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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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前言 |
2018年4月17日,韩国发布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正案。本次修改加强了对商业标识及商业创意的保护。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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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强对商业标识中商业外观的保护 |
对于作为特定商业的构成要素的商业方法、牌匾、室内装潢、指示牌等商业外观(即“Trade dress”),现行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对其加以保护的明文规定。而现实中频繁发生擅自使用小规模经营者等通过一定期间的努力,在一般消费者中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业外观的不正当的行为,例如不正当地使用经营场所的室内外装饰装潢等商业外观的行为,这些严重侵犯了小规模经营者的经营利益,迫切需要对“商业外观”加以保护。
而对于上述情况,韩国法院目前主要是通过对于具备一定要件的“商业外观”认定为是韩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后的第十一项)1项下的“成果”的方式,对其加以法律保护(首尔高等法院2016.5.12.宣告2015Na2044777判决、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15.9.3.宣告2014Ga合588383判决等)。
而本次修正案通过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2保护的商业标识的定义中,明确增加规定了“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或者牌匾、外观、室内装潢等经营场所的整体外观”,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将“商业外观”作为商业标识加以保护。
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反淡化条款即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3项下的受保护标识的概念中,也明文增加了“表示属于他人的商业的标识,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或者牌匾、外观、室内装潢等经营场所的整体外观”的内容,从而可以保护“商业外观”免受损害识别力的行为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先只能通过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由法院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给予保护的“商业外观”,在本次修改后则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其明文规定加以普遍保护,这将进一步加强对“商业外观”的保护。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保护“商业外观”的规定。现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从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来看,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受保护的商业外观的外延中并不包括韩国法中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也就是说,韩国关于“商业外观”的保护范围比中国法的保护范围广。因此,进军韩国的中国公司在开展业务之前需要事先审查其具体经营方式等是否构成对他人“商业外观”的侵权,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相反,在韩国投资的中国企业,如果发现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独特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等,可以考虑适用本条款,积极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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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加关于“不正当地使用商业创意”的规定 |
自2013年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以来,一直有关于单独保护商业创意的议论。也有基于上述条款的规定,在个案中将商业创意认定为成果给予保护的判例。
但是,除具备注册专利的要件或者针对商业创意的使用已签署明确的合同的情形以外,由于不存在明确的保护规定,即使商业创意被盗,也很难给予完整的保护。
现实中不给予任何补偿而擅自使用通过洽谈业务、投标、公募展览等,获取的正式实现商业化之前的中小企业、创业公司或开发人员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创意的案例频繁地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有效的救济手段这一点,受到了强烈的批判。
鉴于这样的需要,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了积极保护中小企业、创业公司及开发人员的新颖的商业创意,规范不正当地使用商业创意的行为,在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增加了“在事业建议、投标、公募等交易谈判以及交易过程中,为了自己或者第三方的商业利益,针对包括他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方面或者商业方面的创意的信息,以不符合其提供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类型,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了免责事由,即接受他人提供的商业创意的主体,可以证明其在接受提供时,已经知道该商业创意或者该商业创意属于同行业人员广为知悉的事实的,则免责。
并且,针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赋予了特许厅长等调查、责令改正的权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八条)。但是,由于该行为不包括在刑事责任的范围中,因此,不能对此采取刑事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号)。
根据如上修改,原本除当事人已签署明确的合同的情形以外,处于受保护死角地带的擅自使用他人商业创意的行为,实现了即使没有明确的合同规定,也可以受到保护。一方面,本次修改实现了积极适用法律调整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业创意的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今后的实务中,针对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不正当地使用”,预计企业之间法律攻防战会大幅增加。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没有保护商业创意的规定。在实务中,除对商业创意的保密及使用事先签署明确的合同以外,很难保护商业创意不被他人盗用。在韩国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在韩国擅自模仿他人的商业创意,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所以在开展业务时尤其应注意其行为是否是侵犯了他人的商业创意,同时,也可以运用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商业创意不被他人所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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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增加了法院可以要求特许厅提交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的调查记录的规定 |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了第十四条之七,在处理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要求特许厅等提交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的调查记录。这将降低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获取证据资料的难度。
因为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类似规定,所以,该部分内容容易被中国企业所忽略,这一点尤其需要多加注意,而且在韩国遇到此类诉讼时也可以适用该规定获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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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结语 |
本次修改旨在通过扩展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今后需要更加注意防范该方面的争议。另外,在权利人的角度,通过上述规定,将降低获取证据资料的难度,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权利。
韩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从2018年7月18日起施行。至于本次修改的法律条款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加以具体适用,则还需要通过相关法院案件的积累以及对法院适用该法进行审理的情况进行持续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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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他以违反公正的商业交易习惯或者竞争秩序的方法,擅自使用他人投入比较大的投资或者努力所形成的成果等,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 |
2使用与在国内具备较高知名度的他人的姓名、商号、标章、其他表示属于他人商业的标识(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或者牌匾、外观、室内装潢等经营场所的整体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引起与他人的商业设施或活动的混淆的行为。 |
3除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以外,在不具备属于非商业性使用等总统令规定的正当事由的情形下,使用与在国内具备较高知名度的他人的姓名、商号、商标、商品的容器/包装、其他表示属于他人商业的标识(表示属于他人商业的标识,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方法或者牌匾、外观、室内装潢等经营场所的整体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或者销售/发布或者进口/出口使用这些的商品,以损害他人标识的识别力或声誉的行为。 |